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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价格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体裁分类: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2024〕-3     发布时间: 2024-06-04      发布机构:政府办      浏览次数:13     字体:[  ]


邢台市南和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价格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价格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

                            202464

 

 

 

 

 


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强化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再生水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再生水利用项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再生水利用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村委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发改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水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以推进城市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九条 住建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再生水利用规划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十一条 按照我再生水利用规划,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已经建成,满足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适合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

)其他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行业用水单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但未使用或者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取水许可量。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与现状管道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现场查勘后确定连接方案,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 再生水供水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前,应当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运行的产水设施或供水管道重新启用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必须打压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用于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GB/T 18920的要求。

再生水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GB/T 18921的要求。

再生水用于工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GB/T 19923的要求。

再生水用于农作物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GB/T 20922的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的价格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和经济状况,根据再生水的投资运行成本、供水规模、供水水质、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

再生水价格应当与自来水等其他用水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再生水供水系统中的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费应当纳入再生水水价构成。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设施运行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减少、间断或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运营,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运营,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不具备自行水质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应在再生水取水点处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六条 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及以上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应急预案;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以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应急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组织抢修;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还应当向住建、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负有养管责任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住建、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作业。

再生水利用设施抢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交警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八)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九)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务、住建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以及再生水水质、水量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再生水管理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应当积极引进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发改、财政、住建、水务等部门应当做好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水用水单位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邢台市南和区再生水价格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再生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南和区行政区域内通过污水处理设施的集中式水回用系统生产、销售、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凡是使用再生水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景观水体、市政建设和绿化部门都应该按照本办法缴纳再生水水费

第五条 再生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推动园林绿化、生态景观、道路清扫、消防等公共领域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六条 再生水费由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征收的再生水水费应当专项用于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它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的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水质达不到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再生水资源免征水资源税,建议对再生水利用企业实行优惠税率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再生水价格应与城市自来水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关系,再生水价格应低于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保持与城市自来水价格一定的竞争优势。

再生水价格的确定

 再生水价格由设施运营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再生水设施运营成本包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输配成本。指再生水管网输配运营成本,包括输配管网和相关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动力费、输配环节职工薪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药剂费及其它支出。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利润。指再生水运营合理利润,根据合理的投资回报率核算。

(四)税金。指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交纳的各项税金。

十一 各类用户的再生水价格实行差别定价,未有以下行为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

政府投资建设、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再生水厂,且已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协议)有关价格约定的;

(二)政府投资建设、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运营企业的再生水厂且已明确再生水中标价格的;

(三)企业自建自管的再生水厂,且已签订购水协议(合同)有关价格约定的;

(四)其他已明确再生水价格的行为。

第十 鼓励实行再生水反阶梯式计量水价,使用再生水量越多价格应相对越低

十三 鼓励再生水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再生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再生水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再生水价格的重要因素。

再生水价格的调整

十四 出现以下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再生水价格:

由于电价或原材料价格等的上涨导致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时;

再生水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工艺、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

(三)由于通货膨胀造成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四)其他特殊需要申请再生水价格调整的情形。

十五 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再生水成本的提高,再生水供水企业不得申请调整其再生水价格

再生水费的收取

十六 再生水费按核准价格和使用水量收取

十七 再生水费按季收取。凡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缴纳再生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应再生水。凡暂停供应再生水的,应由再生水供水企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八 再生水费的收取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由政府确定。

十九 再生水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再生水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再生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十 再生水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再生水供水企业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管理与监督

二十一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公示再生水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二十二 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

二十三 再生水供水企业的再生水水质应当满足水质标准因水质不达标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企业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 再生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再生水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二十五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再生水供水合同,确保再生水输配、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十六 再生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再生水利用设施上的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再生水计量监测,完善再生水计量监测设施。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再生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附则

二十七 国家、省对再生水价格有新要求时,按照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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