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体裁分类:统计信息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时间: 2022-05-05 发布机构:统计局 浏览次数:53 字体:[大 中 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 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案件予以通报,对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