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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体裁分类:统计信息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时间: 2022-04-13      发布机构:统计局      浏览次数:63     字体:[  ]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区域内相关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时,应当进行统计工作交接,确保统计工作延续性。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培训和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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