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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四章

体裁分类:其他解读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           发布时间: 2021-11-16      发布机构:交通局      浏览次数:97     字体:[  ]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公路显著位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路限速标志。公路限速值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综合考虑公路功能定位、技术指标、运行特征、路侧干扰、沿线环境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国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设计速度,农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设计速度。

公路涉及的村镇、学校路段以及交通通行量较大的路口,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行业标准设置必要的限速标志、减速标线等速度控制设施。

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应当依法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妨碍车辆通行的公路限高、限宽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限高、限宽清单管理和公开公示制度。

公路限高、限宽设置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审批单位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治超工作机制,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第三十条 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和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称重检测和远程监管制度,推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设备并联网运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联合在货物装载源头周边道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等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超载运输流动执法检查。

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主动配合执法检查,服从执法人员指挥,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称重检测设施应当根据收费站场地条件和货车通行量等因素合理布设,避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过超限运输检测监控区和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区,不得以超低速行驶、急刹车、首尾紧随等方式干扰检测。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发现车、证、货不一致的,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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