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南和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体裁分类: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邢南政字〔2021〕16号 发布时间: 2021-04-06 发布机构:政府办 浏览次数:10 字体:[大 中 小]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南和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邢南政字〔20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南和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6日
邢台市南和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建筑废弃物。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国土规划、公安交警、交通、发改、税务、环保及各乡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视频监控、除尘、照明、排水、摊铺、碾压等设施、设备和机械,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在建工地施工入口,对接视频监控系统;
(四)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
2.固定办公场地,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运输车辆具备符合规定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输设备。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区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到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区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应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许可环节。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个人应持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文件。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文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八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街道办、村委指定的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或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文件,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处置文件到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街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租借、转让、涂改、伪造、倒卖或未办理、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和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南政字〔2018〕21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关于邢台市南和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