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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2014年1月16日第2号令修改公布实施)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0-04-22      发布机构:发改局      浏览次数:82     字体:[  ]

(河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24日第75号令公布实施,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改公布实施,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1月16日第2号令修改公布实施)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徽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六条 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七条  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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