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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体裁分类: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发布时间: 2020-03-23      发布机构:行政审批局      浏览次数:52     字体:[  ]

第一条 为确保南和县行政审批局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信息公开,是指南和县行政审批局对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政务事项及信息,通过网站、广播、电视、报刊、公告公示栏、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适当形式向社会和本系统、本机关公示的行为。本制度适用于南和县行政审批局各科室全体人员。

 南和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政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由南和县行政审批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科室按各自职责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为杜绝失、泄密事件发生,各科室要将公开的信息报本单位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审核并签字。

 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局机关各科室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内容和分工,或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决定提出需要公开的具体信息。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部门提出,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领导小组组长确定。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本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公开时限制度。应公开政务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以适当形式公开。网上公开的政策法规类信息在生效期内保留,其余审批动态信息的网上留存期限为一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局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或其指引的有关科室查阅相关信息。

十一 下列政务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公开后会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或者可能引起消极后果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或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十二 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我局申请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申请,必须有其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现场提交、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局提出;通过邮件、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十三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如下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将告知公开权利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掌握范围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单位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才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 年度报告制度。南和县行政审批局办公室每年按要求公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 需要报相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本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相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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