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体裁分类:其他文件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 发布时间: 2013-10-06 发布机构:监察局 浏览次数:45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建设,有效整治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坚决遏制未批先建、非法抢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搞违法建设等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范围内所有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设的查处及管理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各类建设及破坏耕地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违法违章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擅自建设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
(一) 县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及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
(二) 各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
(三) 各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四)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设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涉及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五) 对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四)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五)免去领导职务;
(六)解聘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6个月,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县纪委监察局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由相应部门在对其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对领导干部一律先免职后处理。
第六条 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按县《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拆违拆除等各项任务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越权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导致违法建设的;
(四)漏报、谎报、瞒报、拒报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六)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而予以备案通过的;
(七)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八)未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九)擅自对违法建筑提供水、电、气、暖等有关服务的;
(十)为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十一)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涉及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县有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对本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不制止、不处理或制止不力,致使一年度内辖区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达到5例以上的;
(二)对本辖区内新建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三)瞒报、谎报从而导致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未得到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四)未按照县《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拆除违法建设等各项任务的;
(五)对辖区内出现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进行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不力的;
(六)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期落实县政府或相关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 对县政府依法做出的关于用地管理方面的重大决定、命令执行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条 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县《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拆除违法建设等各项任务的;
(二)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
(三)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搞违法建设的;
(四)纵容、庇护亲属及他人违法占用土地的;
(五)对本地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不制止、不报告、不配合上级进行拆除或设置障碍、阻挠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对控告和检举土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威胁利诱,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 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在土地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为自己、他人谋取私利,或者利用自身影响、请托关系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便利,或影响、阻碍对违法用地建设查处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以暴力手段拒绝、阻挠执法人员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或借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顶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七)因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九)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出现有组织的、群体性的、大规模违法建设的;
(十一)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主动如实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积极劝导督促直系亲属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保持或恢复土地原貌的;
(五)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